社会契约论第二卷-第4部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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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,等等;从而立法者便不应该依据自己所见到的,而是应
该依据自己所能预见到的来做判断;也不应该只站在人口的
实际状况上,而应该站在人口自然会达到的状况上。最后,各
地方特殊的偶然事件还有千百种情况,迫使人们或允许人们
拥有多于必要的土地。因而,山地的人们就要扩展他们的土
地;山地的自然物产,即森林、饲草,只需较少的劳动,而
经验也告诉我们这里的妇女比平原上的妇女生育力更强,
并且大片倾斜的山地上也只有小块的平地才能指望耕种。反
之,在海滨,人们便可以紧缩土地,哪怕在几乎是荒凉不毛
的岩石和沙滩上;因为渔业可以弥补一大部分土地上的出产,
因为居民更需要聚集在一起以便抵御海盗,也因为人们在这
里更容易以殖民的办法来减轻国土上负担过多的人口。
要为一个民族创制,除了这些条件而外,还须再加上另
外的一条;这一条虽然不能代替其他任何一条,但是没有这
一条则其他条件便会全归无效:那就是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
和平。因为一个国家在建立时,就像一支军队在组编时一样,
也就正是这个共同体最缺乏抵抗力而最易于被摧毁的时刻。
人们即使在绝对无秩序时,也要比在酝酿时刻更有抵抗力;因
为酝酿时,人人都只顾自己的地位而不顾危险。假如一场战
争、饥馑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的时刻临头的话,国家就必定
会倾覆。
在这些风暴期间,也并不是不曾建立过许多政府;然而
这时候,正是这些政府本身把国家摧毁了。篡国者总是要制
造或者选择多难的时刻,利用公众的恐惧心来通过人民在冷
静时所决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的法律的。创制时机的选择,
正是人们可以据之以区别立法者的创作与暴君的创作的最确
切的特征之一。
然则,是什么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?那就是那种虽
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起源、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,
但还完全不曾负荷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;就是那种没有
根深蒂固的传统与迷信的人民;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
所摧毁的人民;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,而又能
独力抵抗任何邻人或者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御另一个
的人民;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认识,而
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胜任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一个人
的人民;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便可以过活,而所有其他
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;就是那种既不富有
也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;最后,还得是那种能结合古
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的人民。立法工作之
所以艰难,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,反而更在于那些
必须破坏的东西;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,就正在于不可
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种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。的确,
这一切条件是很难于汇合在一起的;于是我们也就很少能见
到体制良好的国家了。
欧洲却还有一个很可以立法的国家,那就是科西嘉岛。
这个勇敢的民族在恢复与保卫他们的自由时所具有的豪迈与
坚决,的确是值得有一位智者来教导他们怎样保全自由。我
有一种预感,总有一天那个小岛会震惊全欧洲的。
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
的立法体系
如果我们探讨,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
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,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
要的目标:即自由与平等。自由,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
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;平等,是因为没
有它,自由便不能存在。
我已经谈过什么是社会的自由。至于平等,这个名词绝
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;而是说,就权力而
言,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其职位与法律才能
加以行使;就财富而言,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
另一人,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。这就要求大
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财富与权势,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
贪得与婪求。
有人说,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
虚构。但是,如果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,是不是因此就应
该一点也不去纠正它了呢?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
摧毁平等的,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。
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,在各个国度都应该
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
系而加以修改;应该正是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
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,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
并不是最好的,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。
例如,土壤是荒瘠不毛的吗,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
狭隘了吗?那末,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,你可以用
它们的产起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。反之,你占有的是富庶
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,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?那
末,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,并驱除一切工艺
吧;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地点上,结果
只能造成国家人口的减少。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
吗?那末,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,经营商业与航运吧,你
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。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
洗着几乎无法攀越的岩石吗?那末,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
人吧,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,或许会更美好,而且无疑地
还会更幸福。总之,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,每个民
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,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
自己的秩序,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。正因为如此,所
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便以宗教为主要目标,
雅典人便以文艺,迦太基与梯尔以商业,罗德岛以航海,斯
巴达以战争,而罗马则以道德。《论法的精神》一书的作者已
经用大量的例证指明了,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
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的。
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,就在于人们
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,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
是协调一致,并且可以这样说,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、伴
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。但是,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
了错误,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,
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,一个趋向于
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,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
向于征服;那末,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,体
制便会改变,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,终于不是毁灭便是变
质;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。
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
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,或者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
的可能形式,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。首先是整个共同
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,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,或
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;而这个比率,我们下面就可以看
到,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。
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;并且如果这种法律
是明智的话,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。因为,如果
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,那末人民发现它以
后,就应该坚持它;但是,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坏,那末
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
根本法呢?何况,无论在什么情况下,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
改变自己的法律的,哪怕是最好的法律;因为,人民若是喜
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,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?
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,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
的关系。这一比率,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,而就后
者而言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;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
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,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
地位。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,因为唯有国家的强
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。从这第二种比率里,就产生了民
法。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,即不服
从与惩罚的关系。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;刑法在根
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,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
的制裁。
在这三种法律之外,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,而且是一切
之中最重要的一种;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,也不
是铭刻在铜表上,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;它形成了国
家的真正宪法;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;当其他的法律衰
老或消亡的时候,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,它
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,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
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。我说的就是风尚、习俗,而尤其是
舆论;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,但是其他一切
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。这就正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
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;尽管他好象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
规章,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,而唯有慢
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
石。在这些不同的种类之中,只有构成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
才与我的主题有关。